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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自首的处罚与立法完善

2018-07-18宜兴看守所会见律师

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与自然人不同的是单位只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仅在法律上具有拟制的人格。那么,单位在犯罪以后是否能与自然人一样,同样可以成立单位自首,这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单位在犯罪以后只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即可认定为单位自首。但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在对自首的单位实施刑罚时具有特殊性,且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自首的处罚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单位自首的处罚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再考察我国《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绝大部分是规定采取双罚制,即不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处罚犯罪的单位本身。由于单位具有非人身性的特点,因此对单位本身只规定了罚金刑一种刑罚。对自首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自首量刑原则,同样,在单位成立自首时也实行相对从宽处罚原则,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表现为减少对犯罪单位罚金的数额。
二、单位自首处罚的特殊性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单位犯罪区别于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是单位本身的犯罪,具体是由单位决策机构(者)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而不是单位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正是单位犯罪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整体性,即单位刑事责任是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单位内部全体成员的刑事责任。因此,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单位自首也会产生整体性的法律后果,其自首效力将及于犯罪单位整体以及单位内部所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二者均适用自首从宽处罚原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单位自首的刑罚适用原则完全改变了我国刑法理论“谁自首谁从宽处罚”的传统理念。那么,这种处罚原则是否会让没有认罪悔过的犯罪单位成员也获得自首从宽的待遇?对此困惑,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解决。如单位犯罪后,单位集体决议自首,则单位自首成立,在量刑时对犯罪单位和犯罪成员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如果其中有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对这些人适用刑罚时,根据自首的量刑规则“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单位自首的立法完善
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需要,认为单位也属自首对象,这是对现行刑法规定的自首对象作了必要和适当的扩张解释,符合立法本意,也基本满足了司法实践对单位自首的认定与适用。但显然这仅是权宜之策,单位犯罪适用自首制度尚没有相关法条明确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与我国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还不尽相符。正是基于此,对单位自首的法律漏洞,应先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程序规定,依法通过相关的法律解释,再通过《刑法》的修改最终予以完善。
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的大多是绝对不确定的单位罚金制,在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可量化性操作。单位自首成立时,对单位的从宽处罚意味着罚金数额的减少,但因没有起点罚金的具体数额或范围作参照,法院作出的判决难以体现自首量刑的“从轻”或“减轻”。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后,增加第三款“犯罪单位自首的,对于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对刑法分则涉及的单位犯罪应尽量采用比例罚金制或确定罚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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